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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哪家专业-邵明:诉讼证明的解释

发布日期:2025-01-12     浏览次数:

一、如何理解诉讼证明

“证明”一词广泛应用于日常生活、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中。一般意义上的证明可以指从未知到已知的过程,强调证明的过程;也可以指从未知达到的已知状态,即证明的结果。

在证据裁判制度中,所谓诉讼举证,是指诉讼中依法使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过程或结果。就“过程”而言,诉讼举证是指证据的收集、提供、展示、审查和判断的过程。它是当事人和司法机构收集、提供和展示证据的一系列(对抗性)活动。这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精神综合症形成的过程。就“结果”而言,诉讼证明是指证明对象(待证明的事实)得到确认或法官确信所证明的事实属实的状态,可称为“证明”。状态”。 [1](P213)

就诉讼证明方式而言,证据制度经历了两次重大演变。第一次是基于“神判断”的证明方法向基于“人证”的证明方法的演变。第二次是基于“神判”的证明方法的演变。基于人证的证明方法已演变为基于物证和人证的方法。相应地,出现了一种以“神判”为内容的证据制度,即形式证据制度或形式证据主义。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放弃了“神判”,根据证人、物证等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实质性证据主义或证据裁决主义。证据是确认案件事实真实性的方法、材料和依据,也是法官确信案件事实真实性的主要原因。

诉讼的本质是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没有诉讼证据,诉讼机制就无法正常运转,其目的也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具体运行环境是诉讼,诉讼证明依赖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为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提供事实依据。在诉讼中,通常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赢得诉讼或避免败诉,就应该提供支持其主张或推翻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责任)。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即举证责任)。

法官在评估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则、科学原则和经验法则。对法官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制度约束可以通过事前约束(如审判独立性、法官资格限制和身份保护、证据能力制度等)和证据形成过程中的约束(如公开证据)来实现。审判、法官中立等)直接言语、证明标准等)和后续约束(如判决理由、上诉、“先例=教条”限制机制等)。 [2](P336-343)

诉讼的基础是案件的真相或真实的发现。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诉讼中的“事实”(证明)并不是案件的真实面目(客观真相),而是“相对真相”(法律真相)。然而,“发现真相”作为诉讼(证明)力求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普遍意义。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对“真实”(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有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但我们认为诉讼(证明)应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尽量接近真实面目。尽可能的情况。 [3]根据常识,如果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不能保证大多数案件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那么该制度可能很难长期生存。 [2](P55)

2、诉讼凭证的分类

根据一定的标准,诉讼凭证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刑事诉讼证明等。国外证据法(学)中,有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明、澄清等分类。这两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区分和明确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明确性的区别,以及证明方法、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负担和证明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我国还没有重视这一点。鉴于此,本文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澄清作如下解释。

(一)严格证明和免费证明

诉讼证明根据是否采用法定证据方式、是否经过法定正式证据调查程序,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严格证明(Strengbeweis),是指采用合法的证据方法,经过合法的正式证据调查程序而作出的证明。其他证明称为 Freibeweis。

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符合实体法规范要求的案件事实,构成法院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也是主要证明对象。它们也构成举证责任的主要对象。实质性法律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 “主要事实”,又称直接事实、本质事实、争议事实等,是指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本质要求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某种实质性事件发生的事实。法律效力,即实体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义务事实。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基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法事实,即犯罪事实和没有理由阻止违法或承担责任的事实。又如,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案件的主要事实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客体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

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不能直接产生一定实质性法律效力、仅用于推论主要事实真实性的案件事实。例如,A多次催促B还钱,推导出B收到了A的钱的主要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或“辅助事实”),是指用来证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强度的事实。例如,取证的违法事实、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都可以用来推断证据的可靠性或证明力。事实。一般来说,间接事实也应当严格证明,辅助事实应当自由证明。但事实上,辅助事实和间接事实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可以自由证明的事项主要是程序性事项。根据德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法官调查事实(如诉讼要件等)、不需要口头辩论的程序事实(如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官方报告都可以可以自由证明。 [4]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诉讼法中的事实包括:(1)构成诉讼条件的事实; (二)构成诉讼要件的事实; (三)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 (四))其他程序法事实。涉及某些证据存在的事实是程序法上的事实,可以自由证明。 [5](P220-221)对于非诉讼案件中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是免费证明。 [6](P198) 是否在法庭上出示自由证明的证据以及出示后的调查方式大多由法院自行决定。

(二)证明与澄清

根据是否有必要使法官相信证据,诉讼证据分为证明和解释(或解释)。证明和澄清都是确认行为,但它们对法官心理证据形成的影响程度不同。

所谓证据,是指使法官相信所要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诉讼证据。当法官确信所要证明的事实时,该事实就已得到证明。这种确定性状态是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明状态。虽然对此没有明确一致的标准,但可以理解为“社会普通人毫无疑问的信仰”。例如,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于优势概率,而刑事诉讼基于排除合理怀疑(普通法系)或高度概率(即接近事实必须发生的程度) (民法体系)。

所谓“Glaubhaftmachung”,是指法官能够根据有限的证据粗略地推断出待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状态。也就是说,当事人或检察官虽然不相信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让法官推断事实大体属实。证据水平足够。

尽管“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与“证明和清晰”的分类标准不同,但总体来说,“严格证明”对应于“证明”,“自由证明”对应于“清晰”。经严格证明的实质性法律事实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对象。必须采用合法的证据方法,按照法定的调查、审判程序来证明,证明的标准是法官内心的确信。程序法上可以自由证明的事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围。它们不需要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或按照法定的调查、判断程序来证明,证明的标准是法官头脑中的普遍确定性。

正是由于无偿举证所需的举证程序不是十分谨慎,且澄清所需的证明标准不高,所以可以作为无偿证明和澄清的对象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事实或诉讼附带的事实。 。申请回避的理由、请求查阅法庭记录的第三方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要求、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事实[1](P214)

将程序法事项视为“免费举证的对象”或“澄清的对象”,并不意味着法律本身不注重程序,而是应及时处理程序问题,以确保诉讼迅速进行,避免拖延在诉讼中。因此,免费举证澄清所采用的证据方式仅限于能够立即调查证据方式,例如申请出庭作证、出示目前掌握的文件等。有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允许双方交纳押金或宣誓代替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来发现所声称的事实是虚假的,押金可能会被没收或处以罚款。 [7](P101)

三、诉讼证明的构成

在上述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明与澄清的解释基础上,下面详细讨论诉讼证明的构成。

一般来说,诉讼证明主要由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方法、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等组成。就案件事实证明而言,证明主体遵循证明程序,采用证明方法来证明证明对象是否真实。案件事实证明符合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为真实。不符合举证标准的,按谁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事实不清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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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常生活和科学实验中的证明主体不同,诉讼中的证明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诉讼证明责任的主体。下面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进行简单介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责收集、提交和出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提供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调查取证,并在程序上予以审查。与实质性争议无关的事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国家有关部门保全的、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其他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严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法官、检察官和调查人员有责任收集证据。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责收集、提供和出示证据。

法庭辩论结束后,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后果由对方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赔偿案件事实不清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刑事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刑事自诉中,自诉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中,原则上由当事人、公诉人和侦查机关负责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出示,法官负责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以确认证据是否成立。案件事实证明符合证明标准。 ,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和事项(如民事诉讼中的人事诉讼案件),一般由法官作为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维护者,依据职权进行调查。 [①]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对象、待证明(或待证明)事实等,是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只有案件中未知的、有争议的事实才需要证据证明。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一些不需要证明的事项(无证据的事实)。这些事项的真实性因其情况特殊已被确认,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因而无需证据证明。

严格来说,诉讼证明是指对实体法本质事实的肯定认识。这里所说的“实证知识”是指达到证明的标准或证明的状态。由诉讼证明的目的(为判断提供实质性事实依据)所决定,诉讼证明所指向的对象(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上的必备事实。当事人如果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必须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律事实,法院将根据案件实体法律事实的证明情况作出判决。事实上,诉讼证明中的证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核心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或实体事实的角度或层面来看待。

在国外,普遍认为非诉讼事项也属于免费认证的范围。法院按照非诉讼程序处理的非诉讼事件,如公民死亡公告、监督程序事件、公示催告事件等,不存在争议,即,两党之间不存在对立党派或存在明显的对立状态。非诉讼的性质决定了非诉讼法理和非诉讼程序强调简单性和经济性。原则上不存在口头辩论,而采用书面审理等制度。[8]因此,非诉讼事件的实质性事实应当自由证明。

对于程序法事项是否构成证明对象,我国的理论主要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妥协说。 [9](P283-285)笔者认为,已查明的程序法事项并不构成法院本案判决的实质性事实依据。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的证明对象与诉讼证明的目的有些不符,证据法律制度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核心问题主要针对实体要件和事实,因此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的证明对象显得有些牵强。如上所述,程序法事项应称为“证明自由的对象”或“澄清的对象”。

诉讼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此,许多程序法事项都包含着实体(法律)内容,如当事人的资格和当事人的利益等诉讼要素。 [10] 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起诉条件相对简单且易于审查,通常包括提出法律申诉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司法机关应当启动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是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符合诉讼要件的,诉讼程序将继续进行,直至本案作出判决;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无需继续诉讼程序,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 [11]因此,笔者认为应严格证明诉讼要素。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利益所包含的实质性(法律)内容或事实往往构成案件的实质性本质事实。 [10]

(3)证明方法

诉讼证明必须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原理、经验规则、逻辑规则。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或手段是证据。因此,下面主要对证据进行说明。

“证据”是一个中性词,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查的证据,即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尚未得到确认,也指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可以认定的证据。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即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已经成立。

在国外,证据往往是从多个方面来理解的。首先,从存在的角度来看,“证据”称为“证据方法”,是指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人或物等客观对象。证据方法按其存在形式可分为人证证据和物证。证人包括证人、当事人本人、鉴定人等;物证包括书证、需要检查、调查物品或者场所等。

其次,从内容或无形方面看,“证据”称为“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方法获得的内容,如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言)、当事人本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等。案件事实、书证记载的思想内容、对物品、场所的检查、调查结果等。

第三,从形成法官心理证言的理由来看,有助于形成法官心理证言的证据材料称为“证据理由”。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形成证据所使用的材料不仅限于证据材料,还包括整个辩论意图,包括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的各种态度和情况。 [7](P107)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辩论的全部目的”并没有被认定为有罪判断的依据,这说明刑事审判更加注重证明过程的谨慎性和透明度。 。 [1](P166)

(四)证明标准

做出判断时,一个原则是法官必须确信该判断所依据的事项。然而,诉讼证明并不是自然科学中所谓的理论证明,而是历史证明。理论证明以“真理”为唯一目标。历史证明的结果可以是“排除合理怀疑”或“高概率”或“优势证据”,即可以证明到普通人不会怀疑其真实性的程度。 [5](P223)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证明是一个程度的概念私家侦探哪家专业-邵明:诉讼证明的解释,这就引出了证明标准的问题。

对于“严格证明”和“证据”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或“高概率”(民法系),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或“高概率”(民法系)。包括行政诉讼,是““优势概率”(英美法系)或“高概率”(大陆法系)。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人身权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财产权案件,并且公益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私人利益案件。

在概念上一味地强调概率很可能会导致错误的判断。因此,刑事诉讼中如果采用“高度可能性”,就必须以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为限度。 “在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范围内”,“高度可能性”与“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太大区别。但从这种以当事人为基础的诉讼结构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 [5](P223)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要求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案件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也应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证据。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概率优势”的证明标准。

从证明标准来看,与“严格证明”和“已证明”的事项相比,“自由证明”和“显而易见”的事项通常较低。但诉讼要件应严格证明,否定诉讼要件采用“证明”的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基于快速诉讼的考虑,应以“清楚、明确”的举证标准来判定是否符合诉讼要件。可见,“严格证明”与“证明”虽然大体一致,但也存在差异。

(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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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从提供证据或行为意义的角度来把握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珠海侦探事务所,即当事人或检察官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提出的事实主张。举证责任(说服负担)是从说服法官或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的,即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有接受不利判决的责任。说服责任为法院在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提供合法依据。

辩论原则程序中存在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的关系问题。因为在辩论主义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负担和说服的负担并存。无论是证据开示程序原则还是辩论程序原则,都存在客观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这两种程序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都可能不清楚。辩论程序中存在举证责任,因为在当然证据开示程序中,法院有义务调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查清案件事实。 [12](P51-52)

在我国,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比较明确的。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然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更为复杂。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以规范为基础,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依靠实体法规范,以法律要件分类理论为主体什么是证据调查,利益平衡理论为补充。就利益平衡而言,应根据具体情况从政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考虑(例如,虽然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另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善意有妨碍举证等行为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条例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六)认证程序

严格认证必须遵守法定认证程序。一般来说,诉讼举证程序包括收集证据的程序、提供、出示证据的程序以及审查和判断证据的程序。相应地,诉讼举证过程一般包括证据的收集、提供、展示、审查和判断(证据评价)。诉讼认证程序或当事人认证程序是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的核心部分。

将证据理解为证据方法、证据材料和证据理由,基本上对应于证明程序或证明过程。将证据理解为“证据方法”,有利于当事人、检察官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当事方或检察机构通过证据方法(证据发现)向法院,反对党或被告提供并展示“证据材料”(即证据方法反映的内容)。法官对证据的能力和证明权力进行了审查并做出判断,从而促进了法官的心理证据的形成。目前,促进法官心理证据形成的证据材料称为“证据原因”。

我国家的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证明诉讼证据必须遵守有关收集,演示,审查和证据判断的特定法规和要求。例如,该法律规定,在违反法律程序或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程序或违法的规定中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第64条“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几项证据”的第64条规定,法官应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全面和客观地审查证据,遵守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伦理,使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确定是否证明证据对证据的实力和可能性做出了独立的判断,并披露了判决的原因和结果。

[①]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抗学说的对应者是发现学说,其基本内容包括:(1)直接确定当事方所要求的实质性法律效应的案例事实也可以用作基础法院的判决; (2))对于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调查其真实性,并且不得将其用作判决的基础; (3)除了检查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外,法院还可以调查当事方未提交的证据。法院有权调查的问题主要包括公共利益问题。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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